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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难题与纾解之道——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为中心

时间:2024-02-12 22:26:21   来源:360足球直播雨燕  点击次数:1

  摘要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其第九百九十六条将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讨论推上风口浪尖,该条款的出现令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实现突破性的进展,是我国在立法层面对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首次明确,但在实际的理论探讨以及司法适用上仍处于初级阶段。本文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为中心,分析其在适用过程中的难题及争议,并提出纾解建议,旨在为完善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献出绵薄之力。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应该存在?此问题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在学界长期处在争议之中。同时,由于没有立法的支撑,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合同之诉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不被法官所支持,若想维护自己的精神利益只可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的方式。显然,随着《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出现,精神损害赔偿专属于侵权责任的枷锁开始逐渐松动,也代表着我国在立法层面对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首次明确,在实证法层面结束了对违约责任是不是能够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是人格权编在违约领域保护人格益的重大进展。[ ]虽然该条文的出现对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具有“破冰船”的作用,但细细品读该条文,显而易见其相关文义模糊暧昧,如“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表述究竟是指守约方可以直接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在守约方提起违约之诉之后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如“损害对方人格权并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既然要求违约方损害对方人格权,那么守约方除了人格权以外的精神利益如若受损能否援引该条对自己的精神利益进行救济和保障?在越来越强调人文关怀的今天,对此类问题的讨论是十分有意义且必要的。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首次确立应该追溯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0条[ ],虽然该条对精神损害只字未提,但学界一致认为该条实质上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标志。[ ]到后来的《合同法》第107条以及第122条相关规定,并未对“赔偿相应的损失”中是否包含精神损害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虽然当时我国法律认可精神损害赔偿,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可以通过侵权之诉的方式,显然此时的立法无法完全救济在合同关系中守约方的精神利益,这也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背道而驰。

  法律的每次新旧更替都必经斗争,就如耶林所说“在法律走过的这条路上,不难见血流成河,到处是被蹂躏的法律。因为‘法是吞噬他自己孩子的撒旦’,法只有通过与自己的过去决裂才能使自己会变得年轻。”[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也不例外,从1982年梁慧星教授首次提出“在制定侵权法时,应考虑规定对精神损害及其他非财产上之损害也要适当予以损害赔偿”[ ]之后,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争议在学界似乎从未停止。对于该问题的讨论学界大概能分为两派,一派是以王利明教授与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保守派,另一派是以梁慧星教授与崔建远教授为代表的激进派。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都否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王利明教授认为,通常情况下,违约责任中的履行利益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在合同中当事人的精神利益也往往通过合同对价的方式反映出来,因此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很难包括精神损害的内容;[ ]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与王利明教授大同小异,根据《民事侵权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守约方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若想维护自己的精神利益只可以通过侵权之诉的方式,因为想直接通过违约之诉主张精神赔偿缺乏立法依据。[ ]而崔建远教授则觉得应突破壁垒,在违约场合承认非财产性的损害赔偿以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当化和系统化;[ ]梁慧星教授也认为在以精神利益实现为内容的合同中,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合理性的。[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是否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绝大多数法官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只能诉诸于侵权之诉,由于没有立法的支撑只有少数法官敢于突破限制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针对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民法典》中第996条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认可,是对现有制度的一种创新,也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的一种冲击,所以看似给了一个答案,但细读条文显而易见该条规定较为模糊暧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所难免,[ ]由此可见该条文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具体的适用上都存在争议问题。

  学界对于《民法典》第996条责任属性的争议主要在于该条究竟为责任竞合条款还是责任聚合条款。认为该条为责任竞合条款的学者认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即他们主张守约方可以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认为该条文属于责任聚合条款的学者们认为,此条文只是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聚合在一起,并非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从支持责任聚合的学者之理念出发,他们都以为在合同场合如一方违约,那么守约方根据第996条既可以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还能够同时主张侵权、违约两种责任,另外,在对责任竞合的处理上应该根据《民法典》第186条在违约和侵权两种责任之中选其一。并且支持这种理论的学者一般还认为《民法典》第577条中的“赔偿相应的损失”仅指财产性损失,而不应当将其扩大解释为包含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因为第996条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处于人格权编之中,那就能将此条当成第186条有关责任竞合一般规定的特别法条,然后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以此为依据直接援引该条,以此来实现对守约方权益更好的救济。另一方面,如若将第996条解释为责任聚合条款,那么如果在合同场合中受损害方想要使自己的精神利益得到救济,能选择的方式有以下两种:其一,在提起违约之诉后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进而达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由于这种方式要通过两次诉讼来完成受损害方对自己完整利益的救济,无疑会给司法工作增加负担,同时也会给受损害方增加负担;其二,同时主张对方的侵权和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的精神利益得到救济。显然此种方式只有将第996条理解为第186条的特别条款才能成立,此时受损害方需要同时对违约和侵权两种责任进行举证,增加了受损害方的责任。显然以上两种方式无论是对于我国司法工作还是对于受损害方来说都是欠妥的。另外,薛军教授所提出的“因第三人造成违约的,合同当事人是不是能够通过约定将其注意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的问题也是相当引人深思的。如在违约之诉后另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起侵权之诉,会导致受损害方所遭受的整体损害被割裂,在精神损害赔偿被单独另案处理后难免造成规则适用之混乱。此时,当违约是归于第三人的原因时,那么对于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不光要对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还要涉及到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将注意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问题,很明显此种盘根错节的情况不仅考验法官水平更需要理论的支撑。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将第996条视为责任竞合条款的特别规定,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该条的责任属性出现如此争议,其笼统、模糊的规定便难辞其咎。

  根据第996条的“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知,若守约方想通过此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人格权遭到损害,如此守约方对于人格权外的精神利益便难以得到完全救济,但其实在合同场合精神损害的产生并不一定全都来自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精神利益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他们的精神利益却没得到应有的救济。在“吴某与广州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原告的护照出现缺页,但被告由于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并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护照,未取得旅游签证,从而导致出现机票费用、住宿费用、重新办理护照费用等一系列财产性损失。同时,原告选择出游的时间是春节,这本该是阖家团圆之时,原告选择和其友人一起结伴出行可见其对此次旅行寄托了相当的情感,想通过旅游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所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和朋友共同出游一定会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但法院最终的审理结果却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驳回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仅支持其关于赔偿财产型损失的请求。可见,即使守约方受到了精神损害,只要违约方没有伤害其人格权,则守约方不能通过援引第996条对自己的精神利益进行救济,此种情况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有学者认为第996条对人身损害决定论的沿袭使无形的精神损害与有形的身体损害相勾连,既限制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使想借助主张侵权责任而救济自己在违约中受到的精神损害之诉求难以达成。[ ]笔者认为,把人格权受损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在侵权领域中是盖棺定论的,但在合同场合是否仍应以此为前提有待商榷。因为在实践中有许多合同都是基于当事人想实现某种精神利益而达成合意订立,不需要受到人格权上的损害就会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比如旅游合同、婚庆服务合同、特殊物品的保管合同等。试问,如若这些合同中的守约方仅因对方违约而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人格权却未受损,那么他们将怎样得到精神利益的救济?时代的变化日新月异,人们对精神利益的需求只会越来越多,如若继续沿袭“人身损害决定论”可能导致与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的脱节。薛军教授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将其适用于现实的生活关系,评价民法典编纂是否获得真正的成功,唯一的标准是法律规则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是否适切。”[ ]因此,第996条把人格权受损当作请求违约精神损害的前提是有不妥之处的,无法填补守约方在未遭受人格权损害时精神利益所受的损失。

  “严重的精神损害”是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个前提条件,但对此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法条并未进行明确界定。刘廷华先生认为,任何形式的违约行为其实都会或多或少带给守约方精神上一定程度的不愉快和痛苦,但“一般来说,违约给受害方造成的焦虑是基于对允诺的期待而产生的必然伴随物,故缔约方应当自己承担此风险,除非精神损害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 ]如若怎样程度的由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都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则可能产生不利于市场交易、增加司法工作负担的后果。故此,对于“严重的”界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以往传统的涉及精神损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往往通过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来综合认定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但此规定一直被用于侵权场合,在合同场合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继续沿用此规定来认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对此,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大多来自法官的自由裁量,加上不同法官的观点可能不同,这就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人而异,且难以用金钱计算和确定,受害人也难以举证,因此为保障司法的公正,需要寻求一种较为明确的标准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并且由于“严重精神损害”为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因此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完全可以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呈现两个完全相反的结果,在此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过大,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中国《民法典》编纂成功的唯一标准在于,是否能够有效地回应中国法治发展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以及是否能够给出妥当的答案。[ ]为了使《民法典》第996条能在司法实践中被更正确的适用以及纾解学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争议,我国应从《民法典》的编纂目的出发,并从多个方面对该条进行完善。

  首先,对于第996条的定位需采取更积极、更具创造性的态度。薛军教授认为,《民法典》的编纂在性质上更像是“法律重述”[ ],因为原先民事法律中相当多的规则会被《民法典》继续沿用,也会有少量新规则的加入。此时,法解释论的运用就显得十分重要,薛军教授把《民法典》的颁布比作“只走了半步的事业”[ ],那么剩下的半步就要通过解释论的运用来推进。如将第996条明确为符合特殊责任竞合规则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则守约方所得到的损害赔偿可以同时包含履行利益和精神利益,既能实现第996条与第186条的互相协调,又符合完全赔偿原则。此外,参照《法国民法典》的第1149条,[ ]自1833年开始,法院开始支持守约方通过此条获得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 ]也规定守约方遭受非财产性损害时,在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中均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我国应将第996条明确为责任竞合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在受害人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时能够最终靠此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应对第996条中的“损害对方人格权”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如上文讨论过的单纯的违约行为即使在没有损害守约方人格权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引起守约方精神利益的损害,比如在某些旅游服务合同、婚庆服务合同以及对某些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保管合同中,单纯的违约行为都可能导致精神损害。吴奕峰先生专门对婚庆摄影服务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过论述,[ ]在文章中,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归纳整理,作者发现在婚庆摄影合同纠纷中,即使守约方没有受到人格权的损害,法官也会采取各种途径填补守约方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可见,在这类承载着精神利益的合同中,虽然在理论上对单纯的违约行为(未产生人格权的损害)支持精神损害尚未承认,但为了产生最公正的判决、更大限度的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会通过一些变通的方式对其进行实际上的支持。就像菲韦格所说,如果目光只落在已经建成的逻辑体系上,则这一被提出来的新问题必须判定为假,因为它不合体系,或者无法为体系所“理解”。[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面对这种“司法造法”[ ]的现象,在理论上要为现实的问题做出改变。对于第996条的“人格权”应该作出目的性扩张解释,使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也包括在内,这样既不会导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也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守约方的精神利益。

  最后,应对第996条进行更细化的规定。第996条的规定在许多方面都较为模糊,例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严重精神损害”的界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以及该条的具体适用范围等。王利明教授将明确请求权性质作为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第一步,[ ]可见明确请求权性质的重要性。另外,对于“严重精神损害”的界定,可以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对符合“严重”情形的列举,从中找到其严重程度的共性,可以从损害结果、违约方的主观恶性程度、守约方的经济水平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花费的时间成本等方面综合考量。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可以参考在侵权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但同时也应该考虑到违约不同于侵权,在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有其特殊性。对于该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相似案情的裁判工作予以指导,从而实现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统一标准。

  综上,《民法典》第996条的出现对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具有深远的意义,但该条在理论与实践层面仍存在一些问题。如本文所说,第996条的责任属性存在争议,目前对于人格权以外的精神利益尚不能实现完全的保障,并且对于“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界定也无明确标准。我们应该明确《民法典》第996条为特殊责任竞合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采取积极、进取的法解释论取向对第996条进行制度型塑,实现该条与第186条的协调适用,并对“损害对方人格权”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使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也包括在内,既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守约方的精神利益而且也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加以了限制。另外,对于该条的规定应该更加细化明晰,明确“严重精神损害”的界定标准,规定违约场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对该条的具体适用范围进行限定,以使第996条的适用难题得到纾解,望未来相关具体规则得到完善时,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趋于成熟,真正发挥其特殊效用,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大有作为。

  [ 1]参见杨立新、扈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实践与理论应对——以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司法适用为中心》,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第2页。

  [2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3 ]参见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页;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

  [ 4]鲁道夫•冯•耶林[德]:《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5 ]参见梁慧星:《试论侵权行为法》,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第41页。

  [6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第114-115页。

  [7 ]参见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

  [ 8]参见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第30页。

  [9 ]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6页。

  [ 10]参见刘小璇:《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6期,第129页。

  [11 ]参见薛军:《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载《厦门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94-95页。

  [12 ]参见广东省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1469号。

  [13 ]参见刘小璇:《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6期,第130-131页。

  [ 14]参见薛军:《中国法上的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内涵与解释论重塑》,载《学术月刊》2019年第12期,第95页。

  [15 ]参见刘廷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理论反思与制度构建》,载《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140页。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 17]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9页。

  [18 ]参见薛军:《中国民法典编纂:观念、愿景与思路》,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第65页。

  [ 19]参见薛军:《中国法上的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内涵与解释论重塑》,载《学术月刊》2019年第12期,第95-96页。

  [21 ]参见《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76页。

  [22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 2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四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8页。

  [24 ]参见吴奕峰:《论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违约损害赔偿——从62份婚礼摄影合同判决展开的理论建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的4期。

  [26]参见[德]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论法学的基础研究》,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 2012年版,第29-30页。

  [27 ]参见薛军:《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96页。

  [28 ]参见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第118-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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